关于印发《黄石市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 新港园区社发局,鄂东职教集团, 各直属学校,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黄石市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教育局
2022 年 7 月 4 日
黄石市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园安全工作,规范校园安全管理和监督,防范、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及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学校安全管理有关文件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园安全,是指全体教职员工及学生在学校内的安全和与学校责任相关的校外安全及学校设施、设备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校园安全责任是指在校园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生命安全、心理健康、教育教学、校舍设施、食品饮水、疾病防控、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危化物品、特种设备、校园欺凌、防诈反诈、防灾减灾、防溺水、学生集体活动等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情形须负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相关责任。
第二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范围:在教育教学、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安全、校舍设施、食品饮水、疾病预防、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危化物品、特种设备、校园欺凌、防诈反诈、防灾减灾、防溺水、学生集体活动等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行为,形成安全隐患或引发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安全责任追究;造成特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协助上级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学校书记、校长(园长) 负责本学校的各项安全工作,对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党政副职领导和中层干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教职员工对所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是具体责任人。
第三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纠、处罚适当的原则。
(三)坚持“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四)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五)问责应当依照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方式适当。
第四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追究的程序
第七条 安全责任追究方式:
(一) 对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责令整改、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二) 对单位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1.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2. 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3.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 对单位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行政处分。
(四) 对聘用制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扣津贴(奖金)、辞退(解聘)。
(五)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安全事故进行挂牌督办, 派出调查组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负责拟写调查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报告,核实后对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实施责任追究。组织处理和政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内容及办法
第九条 学校岗位安全职责为:
学校各部门及全体教职员工的安全职责,依照教育部《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规定执行。幼儿园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为:
1. 对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有关政策和上级文件与会议精神,对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教育教学等工作的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传达不及时、落实不到位、执行和问责不力的;未按要求落实平安校园创建、“七防工程”建设等工作的。
2. 未按上级部门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和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进行教职工安全培训,未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形势分析会,未明确班子成员安全管理职责分工,班子成员对分管领域安全工作落实不力,不及时部署、检查、整改和追究的。
3.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4.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5.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6.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制定安全预案和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范围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7.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在岗工作的疾病,且未建立档案跟踪管理,也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8.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9. 学校未落实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排查统计,未组织学生定期体检,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情但未给予必要提醒的。
10.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不良后果的。
11. 学校教职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它有关规定的。
12. 未落实“首遇负责制”,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不安全因素和危险情形,但未第一时间报告并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教育或者制止的。未落实检察机关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
13. 学校应完善学生考勤制度,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收到伤害的。
14. 未建立家校联系制度,未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意见建议的。
15. 学生下课、放学时,学校未安排校领导、教师值班防护,因学生拥挤而发生事故的。
16. 未按要求落实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溺水、法制、禁毒、心理健康教育、防校园欺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17. 未按要求进行“六类”(家庭偏常、留守子女、心理偏常、行为偏常、学业困难、经济困难)学生摸排统计,未落实心理健康筛查,未配备心理健康咨询室和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未落实偏常重点学生“一生一档一方案一专班”的。
18. 未建立学校传染病防治分管校长负责制或未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校医和保健人员的。
19. 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隔离、消毒制度,饮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预防接种制度、常见防治制度、定期体检制度以及健康教育制度等,或已建立制度但未落实的。
20.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件后,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或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控制措施的,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以及未经批准销毁可疑食品的。
21. 未按消防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护, 未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未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未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的。
22. 对学校的教学仪器、水(电、气)管线和电器、锅炉、微机、电闸等办公、生活设施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形成安全隐患的。
23. 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化物品管理、使用不当的。
24. 对公安、消防、教育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时间要求进行整改的。
25. 发生突发事件后,未按信息报送制度进行报送的,责任报告人不报、迟报、漏报、瞒报或授意他人不报、迟报、漏报、瞒报的。
26. 非寄宿制学校不得在校内开设小卖部、超市,学校食堂、小卖部(超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就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学校食堂、小卖部(超市)人员未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病症以及未培训考核上岗的。
27. 学校集体或个人在基建、维修、装修时未通过招标或未向乙方索取合格资质证件,且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指定专人负责的。
28. 学校未落实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在校值班期间擅离职守的或在值班期间饮酒的。
29. 未按要求制定、修订完善相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成立相关应急处置小组的。
30.未按要求落实其他应当追究安全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 安全责任类别按造成的后果分为五类:
(一)重大过错: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不健全, 工作中玩忽职守、失控,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尚未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
(二)一般事故:一次校内(以下均指校内)5 人以上轻伤;一次 1—2 人重伤;一次 10—49 人食物中毒;直接经济损失 3—20 万元(不含 20 万元)。
(三)较大事故:一次校内死亡 1 人;重伤 3 人及以上;一次 50 人以上食物中毒或出现 1 例死亡病例;直接经济损失20—50 万元(不含 50 万元)。
(四)重大事故:一次死亡 2 人或一年内出现两起及以上校内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较大影响的事故。
(五)特大事故:一次死亡 3 人及以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十二条 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一)学校安全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学校通报批评。
(二)具有第十条第 1—30 项行为之一,造成工作疏漏或出现重大过错导致学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单位整改并进行书面检查,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给予具体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三)具有第十条第 1—30 项行为之一,造成一般事故的, 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停职检查等组织处理或警告处分,给予具体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具有第十条第 1—30 项行为之一,造成较大事故的, 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党政主职、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给予具体责任人记过或降低岗位等级等行政处分,并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具有第十条第 1—30 项行为之一,造成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党政主职、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等组织处理或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给予具体责任人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行政处分,并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六)对出现特大安全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将协助上级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由上级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七)若学校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管理规范,履职到位, 安全事故属具体责任人个人行为过错或失误造成的;发生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得当,将事故影响明显降低并能积极应对和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可视情节减轻或免于追责,适当追究具体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的将从重从严追责问责: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或瞒报、漏报、谎报安全事故的;因处理不当或不及时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仍不引起重视,隐患整改和工作落实不积极的;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九)发生在校园外的安全责任事故将根据事发原因及学校履职情况、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